《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颁布和即将在7月1日施行,这是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乃至整个农村经济发展的一件大事,具有里程碑意义。
这部法律共9章56条,从定义、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分及解散、扶持政策、法律责任等方面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发展进行了规范,明确了要求。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这部法律进行理解、把握。
明确专业合作社的市场主体地位
市场主体地位不明确,一直是困扰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最大问题。从四川省的情况看,现有的1.4万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通过变通办法在工商登记的只占总数的7%,而且是在企业法人的法律框架下运行,没有体现出合作组织的独特性质和组织特征;大多数没有市场主体地位,在经营、管理、信贷和对外交流等方面行为资格遭质疑,常常陷入尴尬境况,权益无法得到保障,严重制约了发展和作用的发挥。《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是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之后的又一部市场主体法。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资格,获得营业执照,确立了市场主体地位,并且是一种全新的经济组织形态,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一项空白,对推动专合组织健康发展和发挥更大作用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有力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这部法律的显著特点,是突出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首先,法律确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建立的互助性经济组织,不搞“归大堆”,不变更农民的财产权利关系,不改变家庭承包经营体制。
其次,明确了农民的主体地位。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中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80%;成员总数20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20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5%。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基本表决权制度是“一人一票”。这些规定可以有效保障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充分体现了农民是合作社的“主人”。同时规定,出资额或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可以根据章程规定,共同享有不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20%的附加表决权,也适当维护了“大户”成员的利益。
第三,确立了利益分配的惠顾原则。法律规定合作社可分配盈余的60%以上按照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的比例返还给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等为基础按比例分配,这与一般的企业法人显著不同,体现了合作组织所有者和劳动者统一的特征,体现了利润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交易的贡献这一合作组织独有的特性。
第四,为合作社留下了足够的自治空间。包括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利益分配、亏损处理以及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等都可以由合作社章程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大力支持
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上处于发展的初始阶段,需要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给予大力支持,这部法律通篇体现了这一精神。特别是专门设立了“扶持政策”一章,规定了国家从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支持、金融扶持、税收优惠等方面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其中明确要求“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专业合作社,这对解决长期困扰合作组织发展的资金问题,增添了可靠的途径;税收优惠,国家税务部门也将出台具体办法。同时规定,国家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既支持了合作社的发展,又为国家农业和农村经济建设项目的实施提供了新平台。另外,还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政策、技术、信息、市场营销等服务。因此,《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是一部促进法。省上将根据此法出台实施意见和支持发展的措施。
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规范发展的准绳
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原则和责任方式、设立和登记条件、章程应当载明的主要事项、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议事和表决规则、成员的权利和义务、财务管理与盈余分配、合作社的解散和清算等等提出了明确要求,作了必要的法律规范。其中,谋求全体成员共同利益和入社自愿、退社自由的原则;“一人一票”的民主决策和管理方式;为每个成员设立专门个人账户,记载成员的出资、公积金和其他相关财产份额的做法;盈余主要按成员与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进行返还,同时兼顾成员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的分配方式;成员退社时可带走出资和所分配的公积金份额,等等,与其他市场主体法人明显不同,具有鲜明的合作社特点。这些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为组建新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如何规范原有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了准绳、指明了方向。
目前四川省的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中,专业协会还占绝大多数。既要引导各类专合组织按法律规范进行完善、逐步向专业合作社过渡,又不能操之过急,更不能不顾条件行政推动。对已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法律施行后应该及时进行登记注册,依法管理,依法扶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