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把握《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几个“基本”


 
  一、基本框架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包括总则,设立和登记,成员,组织机构,财务管理,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扶持政策,法律责任,附则等,共有9章56条,法律全文6000多字,是一部比较精炼简明的法律。既符合国际合作社基本原则,又立足我国国情,既有借鉴,又有创新,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本法是面向农民群众的法律,调整对象范围很宽。
  二、基本特征
  1.这是一部市场主体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独资企业法》等市场主体法,而农民专业合作社既不同于公司等企业法人,也不同于不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社会团体法人,原有的法律不能涵盖农民专业合作社这种特殊的市场主体。《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创设了一整套有别于其他市场主体的法律制度,明确了其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填补了我国市场主体立法的空白。
  2.这是一部农民的市场主体地位保障法。这部法律突出了农民的主体地位和农民对合作社的民主管理权利,规定农民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八十,成员地位平等,实行一人一票制,每个成员享有一票基本表决权。这些规定充分保障了农民成员在合作社中的财产权利和民主权利。
  3.这是一部促进法。这部法律规定的一系列制度对于帮助农民有效克服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因素,解决农民在生产资料购买、技术服务和农产品销售中的困难具有重要作用;同时,法律还设专章(第七章“扶持政策”)规定了国家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一系列优惠扶持政策,这在其他市场主体法中是少见的。这些法律制度对于解决农业产业化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对于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4.这是一部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治法。这部法律为农民专业合作社自治留下了足够的空间,成员的出资额、出资方式,是否设立理事会、监事会,成员代表大会的设置及其职权的行使等可以由章程规定,充分体现了农民在发展专业合作社中自主自治的原则。
  三、基本精神
  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的基本精神,我们理解,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进行了“三定”:定性、定位、定向。
  1.定性:调整对象定性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其中“互助性”和“经济组织”的表述,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性质。
  2.定位:就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要以农民为主体,成员是合作社的“主人”。法律明确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农民成员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3.定向:法律第一条明确了立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四、基本原则
  法律第三条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的五条原则,这五条原则是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的核心内容:(1)成员以农民为主体;(2)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3)入社自愿、退社自由;(4)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5)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这五条原则中的核心是“成员以农民为主体”,也就是农民应当是管理合作社的主体,是分享合作社利益的主体,是合作社经营的主体。
  五、基本要点
  一是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人资格和法律地位,建立了法人制度。法律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由此看出,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后即享有法人地位,也就是法律认可了其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地位,从而可以享有法人的权利能力和相应的行为能力。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登记条件与程序也做了相应规定。
  二是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的主要内容,安排了合作社的组织管理制度。章程要对法律规定由章程完成的事项做出规定,还要对法律中的未尽事宜做出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是合作社的最高权力机关,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成员大会对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有选举权和罢免权,重大事项由成员大会决定。法律还规定成员超过150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
  三是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一人一票”的基本表决权,规定了合作社的民主议事决策制度。法律第十七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20%。”“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四是明确了合作社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管理人员的职责和要求。法律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规定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各有5项。成员加入合作社后,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利于提高农民素质。法律专门对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活动行为做出了严格规定,提出了一些基本要求。这样规定是为了防止其滥用职权,以切实保障合作社成员的权利和利益。
  五是规定了合作社建立成员账户制度、财务会计制度与盈余分配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他经济组织相比,在设立条件、财产性质和结构、分配方式等方面有着自己的特点,一般的财务会计制度并不完全适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为此,法律规定,国家专门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核算。
  法律规定,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接受成员的民主监督,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专门的个人账户,记载成员的出资、公积金和其他相关财产份额、以及与合作社的业务交易情况。这是本法与其他市场主体法律的一个很大不同。第三十四条还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具体到对非成员交易量的限制,合作社的章程会依照法律精神和自身实际作出规定。
  盈余分配是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核心。合作社与一般的企业法人不同,其利润的形成既有成员出资的贡献,也有成员与合作社之间交易的贡献,因此,法律规定,合作社的盈余分配办法应当由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其中,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应当以交易量(额)为依据比例返还给成员,其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等为基础按比例分配。
  六是规定了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办法。法律第四十一条规定“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合作社资不抵债时,可以申请破产。这一部分法律制度的核心问题是当法定事由出现或者法定及约定的条件满足时,对合作社的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妥善处置。
  七是明确了国家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扶持政策。法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为保障国家扶持措施的稳定实施,本法专门设立扶持政策一章,明确了产业政策倾斜、财政扶持、金融支持、税收优惠等四种扶持方式。1)项目扶持。第四十九条规定:“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这一条非常重要,让合作社实施项目有诸多好处,如果合作社运行规范,那么国家把项目、资金给到合作社以后不用担心,因为合作社实行民主管理,大家都在监督。有法律、章程严格的规定,国家的有关建设项目委托合作社实施,是完全可以信任的。2)财政补助。主体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财政扶持的主要领域是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的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还给予优先扶持。3)金融支持。法律对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和商业性金融机构向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做了原则性规定。4)税收优惠。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八是明确了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与发展中的政府责任。法律第九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根据这一规定,从政府来说,就是组织动员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同时,从实际工作看,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是一项政策性、群众性、敏感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涉及农村经营体制、农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保护、农村社会的和谐和农村生产力发展等一系列重大的政治、经济、社会问题,是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当合作社有困难、有问题需要政府解决时,要让群众知道可以首先找政府哪个部门帮助协调,而不能“让农民在政府大院里四处拜佛”,因此,法律中明确提出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我们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承担起更重的责任和工作。需要注意的是,任何部门、任何组织都不得借指导、扶持和服务的名义,强迫农民建立或者加入合作社,或者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内部事务,改变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民办、民有、民管、民受益的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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